广州擅长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官司的律师
广州继承人想卖房必须先过户到自己名下吗?
咨询:我父母相继于2009年,留下了名下的一套房产给我,由于怕麻烦我一直都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,现在我想出售给别人,但是朋友告诉我必须先将房子登记到我名下,请问出售继承的房屋必须先登记到自己名下吗?
律师解答:虽然你已经继承了你父母的房子,但是如果你要出售,是必须先登记到你自己的名下的。因为根据《物权法》第29条: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。第31条: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,处分该物权时,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,未经登记,不发生物权效力。继承房屋后,自继承开始的那一刻起继承人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,此时不需要去办理登记。但是如果继承后,要想进行出售、赠与,或者设定等处分行为的,则必须先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,才能进行处分,否则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。
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房产案件,有丰富的执业经验,事人。特擅长二手房买卖纠纷,商品房买卖纠纷,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,征A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商铺租赁与买卖纠纷案件,收费优惠,欢迎咨询。
黄埔区存量房买卖争议律师 买家无法dai款解除合同咨询
广州存量房买卖合同对dai款次数及办理时间没限制怎么办?
所有卖方都希望尽快拿到全部房款。但是,dai款申请银行是可能不批的,比如买方信用不够、某家银行近期没有额度、dai款政策调整等各种可能都有,很多时候银行对不批dai款的原因并不给予正式解释。一家银行不批,换另外一家,这是很多人常用的做法。每多做一次dai款申请,获取dai款的时间显然就要延后一段!那么买家向一家银行申请dai款被拒,还可以申请多少次?
律师解答:这几个问题很多人在签约时根本就没想过,如果买家dai款很顺利自然也没问题,但一旦买家向第A一家银行申请dai款被拒,再向第二家申请时卖家可能就不愿意了!合同会怎么约定呢?这个并没有法定标准,但如果签约时没有特别要求,中介提供的合同对于dai款的次数和时间通常是不会做限制的,很可能会约定“向一家银行申请不成,再向另一家申请,直到dai款批准为止”。
也就是说,买家无法办理贷z款咨询,理论上讲,买家申请dai款一次不成,可以多次向不同银行申请dai款。如果真的经历向三五家银行申请dai款,那么长的时间有几个卖家能愿意?!但不愿意又怎么样?你合同里约定了可以多次dai款,没有任何限制,这时如果不配合dai款或者提出毁约,卖家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。发生这种情况,买家要么捏着鼻子认了,要么不配合dai款引起双方纠纷!那么,卖家怎么防止发生这种事儿呢?
很简单:如果卖家急需用款、对余款短时间支付有较强期待,A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dai款次数限制或dai款时间限制,比如“dai款多不超过两次”,再比如“某年某月某日前卖方不能收到dai款买家有义务自筹款项支付余款”等。这样一旦发生dai款不顺利的情况,就能按合同设定的条款要求处理了。另外,如果合同有约定迟过户日期,合同约定不清怎么办,则到期后卖家也可以解除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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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天河区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 无购房资格买房咨询
广州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家无购房资格时可借名买房有效吗?
余某与丁某签订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,约定丁某购买余某名下房屋,成交价格为112万元。同日,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,约定:由于乙方无购房资质,如乙方购房资质无法办理或其他原因,乙方可以选择另行出售,出售价格高于、低于合同价格与甲方无关;如需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,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手续。后房屋涨价,余某诉至顺义法A院,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
法A院经审理认为:违反法律、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,合同无效。双方签订的《买卖合同》以及《补充协议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。《补充协议》明确约定了在丁某不具有购房资质情形下,黄埔区咨询,丁某可以选择另行出售,丁某是否具备购房资质与合同效力无关。《买卖合同》及《补充协议》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、行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有效。
后余某再次诉至法A院,称由于丁某不具备购房资格,丁某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,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,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丁某没有及时将涉诉房屋出售、未办理委托公证手续,余某已经花高价另购房屋,无必要委托丁某出售涉诉房屋,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《买卖合同》及《补充协议》。丁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,并提起反诉请求,部分条款没约定咨询,要求余某协助丁某将涉诉房屋过户给丁某指A定的购买人胡某。丁某与胡某没有亲属关系,胡某有购房资格。
法A院经审理后认为:丁某与余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,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,双方明知由于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,丁某不具备购房资格,所以定丁某作为购房人属于明显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约定。丁某与余某另约定,在丁某无法购买时,丁某可另行出售。现丁某指A定的购房人胡某已出庭陈述,同意涉诉房屋过户给自己,但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某所有。此种约定的实质属于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。
法A院认为,丁某与余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《合同法》第七条关于合同订立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,属于《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关于“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,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”的规定,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。终解除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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